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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兵团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尽职免责工作指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年11月28日 信息来源: 编辑: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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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

各师市金融办,喀什、霍尔果斯经开区兵团分区财政局,各融资担保公司,兵团再担保公司: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发展的决策部署,建立健全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机制,现将《兵团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尽职免责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     兵团财政局     兵团国资委    

2022年11月17日    

 

兵团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尽职免责工作指引

                                                                   兵金发 [2022]2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发展的决策部署,建立健全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机制,推动兵团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加大融资担保服务力度,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中国银保监会等七部门关于做好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39号)、《兵团办公厅关于充分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用大力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实施意见》(新兵办发〔2019〕76号)等政策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在兵团内依法设立,由政府部门或政府授权机构、国有企业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列入兵团财政局名单制动态管理,经营融资担保、再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所称尽职免责,是指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开展业务中,发生代偿损失的,经过调查认定,有充分证据表明,机构相关工作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机构内部管理制度依法合规勤勉尽职的,可免除其相应责任。包括内外部考核扣分、评优评先、激励性薪酬扣减、相关处分等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承担的责任除外。

第三条 本指引适用对象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工作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在办理融资担保业务过程中承担管理职责的机构负责人、评审委员会成员、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管理人员和直接经办人员。

第四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行业监管要求,建立健全业务操作规程、项目评审、档案管理、财务管理、内部审计、风险管理和重大风险事件应急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尽职要求,做到履职尽责有章可依。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秉承审慎经营、诚实守信原则,依法合规履行职责。

 

第二章 尽职免责与问责情形

 

第五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前提下,年度融资担保(再担保)代偿率未超过5%的,该年度发生的代偿,原则上不追究担保机构负责人的管理责任及工作人员责任。

第六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时,经认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除全部或者部分责任:

(一)为维护社会稳定和防范化解风险,按照有关政策要求,对特定对象进行扶持的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出现风险或者造成损失的。

(二)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按照国家、兵团及机构所在地师市有关要求,为服务疫情防控相关企业或为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复工复产提供融资担保发生代偿的。

(三)由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重大政策调整、自然灾害、动植物疫病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良资产形成,导致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的。

(四)债务人因遭受重大灾难或突发变故(如火灾、重大交通事故、重病)导致意外死亡、伤残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导致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或债务人出现风险隐患后难以及时化解风险,通过减少担保金额或强化反担保等措施续保缓释风险,最终将代偿额度减到最小的。

(五)因工作调整等移交的担保业务,移交前已暴露风险的,后续接管的工作人员在风险化解及业务管理过程中无违规失职行为;移交前未暴露风险,后续接管的工作人员及时发现风险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

(六)担保贷款本金已还清或大部分还清(原则上不低于原始担保本金的70%)、仅因少量欠款欠息造成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并已按有关管理制度积极采取措施追索的;对已发生代偿的融资担保业务,在规定期限内,经过积极追索收回了全部或者部分代偿金额的;因市场原因导致抵(质)押物自然降价并采取积极措施后,仍造成融资担保业务代偿或损失的。

(七)参与集体决策时明确提出不同意见(有合法依据),经事实证明意见正确,且该项决策与业务风险存在直接关系的。

(八)在档案或流程中有书面记录,或有其他可采信的证据表明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当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融资担保监督管理制度的业务曾明确提出反对意见,或对担保项目资产风险有明确警示意见,但经上级决策后业务仍予办理且造成代偿或损失的。

(九)相关工作人员无舞弊欺诈、违规违纪等行为,虽因工作失误造成损失,但按有关管理制度积极采取追索措施,已基本挽回损失的。

(十)无确切证据证明工作人员未按照标准化操作流程完成相关操作或未勤勉尽职的。

(十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尽职免责情形。

第七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免责,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内部管理制度,造成担保业务发生代偿或损失的。

(二)发现债务人信贷资金用于国家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的项目及其他违法违规项目,或发现债务人发生重大变化和突发事件,未及时报告、进行实地调查和采取必要措施致使发生代偿的。

(三)弄虚作假,与债务人、合作机构恶意串通或故意隐瞒真实风险情况骗取担保的。

(四)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向债务人索取或接受经济利益的,或向债务人乱收费,变相增加债务人融资成本的。

(五)违反内部管理制度,未按照规定流程办理业务或未勤勉尽职,在担保业务中存在重大失误的;

(六)在抵(质)押担保业务中,未按规定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未对抵(质)押物进行实地核查和权利凭证核查或恶意造成抵(质)押物评估严重失实的。

(七)担保业务出现风险后,未及时研判、制定和实施风险化解方案,致使发生代偿的。

(八)发生代偿后,存在未按时履行催收义务等不作为情形,导致债权未得到全部清偿或损失扩大的。

(九)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负责人或其他管理人员指使、教唆或者命令工作人员故意隐瞒事实或者违规办理业务的,该负责人或者管理人员即使未参与具体业务流程,仍应当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工作人员对此明确提出了异议的,不承担责任;未明确提出异议的,应当承担部分或者次要责任。

(十一)存在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内部管理制度行为的。

 

第三章 尽职免责工作流程

 

第八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成立尽职免责调查认定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负责尽职免责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工作小组一般由融资担保机构监事(会)负责人牵头,融资担保机构纪检监察负责人和审计、财务、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等组成(应当回避的除外),报董事会审议确定。尽职免责工作应当包括尽职调查、尽职评议、责任认定等环节。

第九条 担保业务发生代偿损失后,原则上应在六个月内开展尽职免责调查。对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处理,必须以开展尽职免责调查与评议并进行责任认定为前提,不得以合规检查、专项检查等检查结论替代尽职评议。尽职免责调查可采取调阅、审核相关业务资料等非现场方式,以及必要的谈话、调查、核实等现场方式。调查情况应作为尽职评议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尽职免责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尽职评议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具体业务办理情况、业务各环节工作人员履职尽责情况和被调查人日常经办业务整体风险情况,并依据相关规定对被评议人是否尽职给出明确结论。

尽职评议报告应提交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党组织、董事会审议确定。尽职评议报告经审议确定后,工作小组应制作事实认证材料,送被评议人签字。被评议人拒不签字、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应注明原因和送达时间,并作出书面说明。被评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对其意见及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若有证据证明存在责任认定错误的,应重新认定责任;若不予采纳的,应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一条 评议结论可分为尽职、基本尽职、不尽职三类: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认真履行职责的,可认定为尽职;对认定为尽职的,可以免除责任。

(二)基本履行工作职责,但在办理程序、风险防控措施等方面存在瑕疵,发现的问题不是导致业务出现风险的直接原因,可认定为基本尽职;对认定为基本尽职的,可酌情减轻或免除责任追究。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履行职责的,可认定为不尽职;对认定为不尽职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要求,启动责任追究程序,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责任认定结果应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内部公示,并以书面形式告知被评议人及其所在部门。责任认定结果作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内部考核被评议人及其所在部门的重要因素,考核评价结果与被评议人及其所在部门负责人薪酬挂钩。

第十三条 对涉及本人及其近亲属等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机构,及其申请的业务,应遵循回避原则。参与尽职免责工作的人员应主动声明并回避,事后发现关系人未主动声明和回避的,尽职免责认定结果无效。

第十四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建立健全尽职免责工作档案管理制度,指定具体部门负责尽职免责工作档案的管理,客观、全面地记录调查、评议、认定过程和结果,并将相关材料存档。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监管规定,参照本指引要求,制定本机构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相关制度,并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和业务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和业务监管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尽职免责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涉及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负责人尽职免责的调查、认定和处置,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非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可参照本指引制定相关制度。

第十九条 本指引由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财政局、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指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联合兵团财政局、国资委出台《兵团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尽职免责工作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