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师市金融办,喀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财政局,兵团直属有关机构:
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兵团实际,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研究制定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兵团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15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融资担保公司
监督管理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辖区融资担保机构经营行为,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业务,包括借款类担保业务、发行债券担保业务和其他融资担保业务;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细则所称监督管理部门,是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
第三条 兵团内融资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兵团外融资担保公司驻兵团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审慎经营原则,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履行兵团内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职责,牵头协调融资担保公司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
各师市金融办负责本师市区域内的融资担保公司日常管理工作,牵头负责属地融资担保公司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
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各师市金融办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中介机构或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开展监督管理专业性工作。
第六条 兵团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费率水平。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在兵团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应当经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由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凭许可证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未经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兵团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存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或被有关部门联合惩戒、涉黑涉恶等情形的,不得担任融资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九条 法人投资入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企业法人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五)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公司治理状况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第十条 自然人投资入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经所在师市金融办初审后,应向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人关于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申请书;
(二)师市金融办初审意见(包括申请人设立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设立事项是否合规、股东出资是否真实合法、是否同意设立该融资担保公司);
(三)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四)各法人股东同意出资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
(五)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章程草案;
(六)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合同等);
(七)持有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材料(包括各法人股东基本情况、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征信报告,最近两个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等。如为自然人股东,需提供收入来源相关证明材料);
(八)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相关材料,主要包括:1.个人简历;2.无犯罪记录证明(实行告知承诺制);3.近期个人信用报告;4.个人身份证、学历证书、取得的相关资格证书等复印件;
(九)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股东承诺书;
(十)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财务制度、风险控制制度、业务流程、公司治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
(十一)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附银行进账单)。
第十二条 各师市金融办负责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申报指导工作,出具初审意见,做好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经营场所现场查验工作,并上报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包括申请材料需要补齐补正时间)。决定批准的,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由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应自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在公司成立后90日内开业。逾期未开业的,由所在地师市金融办收回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和批复文件,交回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由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予以注销并公示。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资料和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一)合并;
(二)分立;
(三)减少注册资本。
融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本细则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准入标准,还需依法通知债权人和相关合作银行并公告。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应自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经所在地师市金融办审核后,向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备案。变更后的事项应符合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等有关规定: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三)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变更住所;
(五)变更经营范围;
(六)增加注册资本。
变更申请材料参照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应材料。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的,由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根据各师市金融办报送的备案文件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兵团外融资担保公司在兵团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所在地师市金融办审核后,由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八条 兵团外融资担保公司来兵团申请设立分支机构,须经所在地师市金融办审核后,向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人在兵团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书(应包含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等);
(二)申请人在兵团设立分支机构的基本情况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申请人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同意在兵团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或决议;
(四)申请人最近两年财务审计报告;
(五)申请人财务制度、风险控制制度、业务流程、公司治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
(六)营运资金拨付凭证(银行对账单);
(七)申请人股东基本情况报告;
(八)申请人公司章程;
(九)申请人近期企业信用报告;
(十)拟任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相关材料,主要包括:1.个人简历;2.无犯罪记录证明(实行告知承诺制);3.个人征信报告;4.个人身份证、学历证书及其他资格证书复印件;
(十一)申请人授权书、《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十二)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各师市金融办负责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申报指导工作,出具初审意见,做好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经营场所现场查验工作,并上报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
第十九条 兵团内融资担保公司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细则第十七条有关规定,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核批准。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备案。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管由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负责,所在地师市金融办应配合日常监管。在兵团内设立分支机构,经所在地师市金融办审核后,报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备案。
第二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承接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所在师市金融办和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监督。
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申请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退出融资担保行业:
(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退出融资担保行业但不解散公司;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三)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四)因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
(五)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或解散。
具体办理流程为:
(一)融资担保公司向所在地师市金融办报送退出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报告、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融资担保业务余额清单、未到期融资担保在保业务承接安排及承诺书等资料,申请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或解散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同时提供判决书或裁定书复印件;
(二)所在地师市金融办对材料进行审核并出具意见后,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至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
(三)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对材料进行终审并出具批复意见,根据批复意见回收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业务经营许可证;
(四)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对融资担保公司拟申请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事宜在门户网站或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10天,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出具意见核准后,抄送登记机关,同时在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网站予以公告,并录入有关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二条 除经营借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外,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还可以经营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
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
(三)受托投资。
第二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项目评审、担保后管理、代偿责任追偿等方面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规定,准确计量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每季度末向各师市金融办报送,并适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合作对象披露。
第二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二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5%。
第二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其他关联方主要包括但不限于:
(一)融资担保公司的子公司;
(二)与融资担保公司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三)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四)对融资担保公司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五)融资担保公司的合营企业;
(六)融资担保公司的联营企业;
(七)融资担保公司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八)融资担保公司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九)融资担保公司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师市金融办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第二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可以根据融资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第三十条 融资担保费率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
纳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和兵团有关规定降低中小微企业和涉及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担保费率。
第三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担保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反担保措施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被担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质押方式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由有关登记机关依法予以办理。
第三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是实施融资担保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主体,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和内部自律原则,制定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及时核查和处理消费者投诉,对确实存在问题的产品和服务应当采取措施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向消费者进行赔偿或补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对融资担保公司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监管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兵团融资担保行业分析报告;
(二)建立兵团融资担保公司经营数据报送制度;
(三)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制度;
(四)依法对融资担保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五)指导、督促师市金融办做好所在地融资担保公司的日常管理、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六)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监管联动,形成监管合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各师市金融办对融资担保公司及其业务活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所在师市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日常管理;
(二)配合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做好融资担保公司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等工作,对融资担保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
(三)及时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经营管理存在的问题,并进行相关风险提示和预警;
(四)负责所在师市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风险防范与处置具体工作;
(五)受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委托由师市金融办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根据兵团内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要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建立融资担保公司监管评级制度,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分类监管。
第三十七条 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建立健全兵团融资担保行业监管信息系统,加强非现场监管资料的收集、分类、整理,提升风险的监测分析能力。
第三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的60%。
第三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Ⅰ级资产、Ⅱ级资产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70%;Ⅰ级资产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20%;Ⅲ级资产不得高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30%。
第四十条 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每年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年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于每年按要求报送上一年度相关材料。
第四十一条 各师市金融办每年至少应当对本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一次现场检查,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每年应当抽选不少于5%的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可实时开展专项检查或重点检查。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第四十二条 兵团外融资担保公司到兵团开展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和所在师市金融办以及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兵团内融资担保公司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和所在师市金融办以及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第四十三条 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制度。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纳入有关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符合条件的融资担保公司可以申请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应当遵守人民银行的有关征信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 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
(二)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三)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所在地师市金融办报告有关情况。经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四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制定重大风险事件应急管理预案,明确应急管理措施和应急管理程序,及时、有效处置重大、突发风险事件,保护债权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人合法权益。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师市金融办报告;所在地师市金融办应当及时向本级师市和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告,并根据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等情况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融资担保公司的重大风险事件包括以下情形:
(一)引发群体事件;
(二)发生担保诈骗、金额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
(三)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致使其流动性困难的,或已无力清偿到期债务;
(四)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
(五)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六)主要出资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或主要出资人对公司造成其他重大不利影响;
(七)近3个月内有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辞职;
(八)主要负责人失踪、非正常死亡,或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的;
(十)其他可能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及各师市金融办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七条 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建立融资担保公司管理人员和融资担保行业监管人员的培训机制,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各种形式的培训。
第四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及其人员违反《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本细则规定,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按干部管理权限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